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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87216号“珍贝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9: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539号
申请人:浙江珍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莹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52887216号“珍贝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行业内有着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珍贝”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驰名商标,通过申请人多年来悉心经营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已经获得相关公众的普遍识别及认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5464号“珍貝牌 Zhen bei pai及图”商标、第1473259号“珍貝 Zhenbei及图”商标、第797723号“珍贝 ZHENBEI及图”商标、第4342869号“珍貝 Zhenb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珍贝”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五、早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申请人“珍贝”商标便在行业内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是一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珍贝”驰名商标认定及荣誉证明文件;2、门店图片;3、销售合同、销售发票;4、申请人天猫、京东等网络平台销售截图及订单;5、百度搜索页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6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95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羊绒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2月2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25类“羊毛衫、羊绒衫”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珍贝壳”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珍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在服装、羊绒衫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字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羊绒衫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羊绒衫等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弱的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也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