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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30004号“福角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9: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732号
申请人:南顺芝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东区满逸家用电器经销店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52430004号“福角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24948号“角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80004号“大角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43954号“大角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886850号“大角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8945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152970号“大角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摹仿引证商标,其注册带有欺骗性、攀附性,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很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裁定书、决定书、证书资料、使用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砖;瓷砖;耐火砖;非金属建筑材料;棚屋;制砖用黏合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张蕾
汤茜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