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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526779号“小龙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9:5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74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鼎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驿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26779号“小龙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0018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001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于2019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酒类商品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产品图片及视频;
2、代理合同、软件合同、印刷合同及包装合同;
3、产品检验报告;
4、物流单据;
5、员工制服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谷忠满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梨酒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27日。复审商标于2018年11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贵州省仁怀市鼎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贵州省仁怀市鼎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2月15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9月24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系自行拍摄,属于单方自制证据,且未能体现具体的形成时间,难以作为本案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合同缺乏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证据3检验报告无法反映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4物流单据系手写单据,部分证据不在指定期间内,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清酒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