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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5788号“俏”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32:2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29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惠民 委托代理人:重庆维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85788号“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124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授权合同、店铺照片及收银小票、广告制作单据、衣架购买合同及单据、公众号信息、抖音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5385788号第35类“俏”注册商标,原第538578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重庆蓝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并已授权名下复审商标及第9731607“Slender”商标予以公司使用,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一致,其主导品牌“Slender. 俏”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及行业积累了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一直以“俏”作为主要商标标识使用,为相关经营门店提供在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的服务。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被许可人部分年份完税证明、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书;
2、87家实体门店店铺清单、部分店铺门店图片;
3、20家门店、店内货品、吊牌、经营证明、部分商品销售小票照片;
4、为相关企业提供门头、广告字等广告宣传服务的单据凭证;
5、为相关企业提供衣架采购服务的单据凭证;
6、为相关企业提供采购定制工牌的微信沟通截图;
7、为相关企业提供采购采购定制俏纸杯服务的订单、沟通截图;
8、为相关企业提供采购采购定制手提袋服务的合同、送货单;
9、“俏Slender”社交软件公众号账号截图、短视频软件账号截图。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经审查,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0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09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传播;商业信息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照相复制;会计”服务上(以下称复审服务),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09月07日 至 2029年09月06日。
2、被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01月20日至2022年0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宣传。具体到本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3中内容主要涉及的是第25类商品上的宣传和销售行为,并未体现复审服务。证据4-8中的合同、单据凭证、订单等系申请人向案外主体支付购买门头广告牌、衣架、纸杯、购物袋等物品的广告宣传制作、定制商品加工等服务,未体现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复审服务,并在服务中使用复审商标,从而使得复审商标起到识别复审服务来源的作用。证据9中的宣传截图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服务的实际提供情况。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