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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28600号“安利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34: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799号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厦门麦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44428600号“安利趣”商标(第35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9816号“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0291号“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5982号“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安利”商标和“安利”商号的所有权人,经过广泛的宣传和长期的使用,申请人的“安利”商标已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已经形成了和申请人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88247号“安利AM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更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再次确认引证商标四为使用在加工过的水果、人食用粉状蛋白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予以扩大保护。
3、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侵犯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4、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以及在先使用有影响力的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安利(中国)的发展历程、简介、技术质量管理、完税证明、部分新开业体验店照片;商务部公布的《2014年直行业发展报告》打印页;相关报告、相关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中国洗涤用品行业协会搜狗百科介绍;部分产品的包装标签;2001-201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广告的投放情况证明;部分广告合同、申请人的产品订单和发票;在先案例判决及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业务、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水果、人食用粉状蛋白质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安利趣”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安利”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