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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808088号“B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33: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72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大庆赢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39808088号“B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81684号“A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81685号“A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81902号“A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20375号“A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20996号“A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即国际注册第613568号“A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并且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字号权。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有一定欺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和使用将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标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相关介绍;领导视察情况;参加公益事业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企业排名情况;官网信息;广告宣传情况;媒体报道;参加展会情况;获奖情况;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并不构成近似,其予以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并未侵犯引证商标的任何权益。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在先无效宣告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国际注册商标,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提出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注册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以及农业、园林和森林的化学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四、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六为国际注册商标,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提出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注册在第9类开关和自动开关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BBA”与引证商标一至五“ABB”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ABB”作为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BBA 商标 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