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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38282号“虎喷HUP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38: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467号
申请人:泸州市钊一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三联时代国际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61938282号“虎喷HUP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2567389号“虎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域,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及其商标应该是明知的,其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模仿、复制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具有攀附引证商标“虎贲”的良好声誉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证明;
2、商品销售合同、订单记录;
3、标签生产协议及转账证明;
4、产品生产协议及转账证明;
5、商品销售的订单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2月27日通过第182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7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认读文字“虎喷”与引证商标文字“虎贲”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蔡婷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虎喷HUPEN 商标 泸州市钊一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