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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724461号“拼药多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38: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825号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拼药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42724461号“拼药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拼多多”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7764474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或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在先案例维护申请人的权益。二、“拼多多”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拼多多”商标的情况下,在同一种或相关服务上抢注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与申请人系同行竞争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将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手机应用市场关于申请人“拼多多”app的介绍、下载量统计、公众号宣传证据、媒体报道材料;4、“拼多多”近年市场占有率、排名情况;5、有关“拼多多”商标的广告合同及广告宣传材料;6、申请人参与扶贫及公益活动相关资料;7、申请人维权证据等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42类“药物开发服务;药物研究服务;药物评估;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设计服务;创建互联网网站;数据库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8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属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拼药多”与引证商标“拼多多”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上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物开发服务;药物研究服务;药物评估;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设计服务;创建互联网网站;数据库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拼多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的主张。我局认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作为在先权益,对其进行保护亦非涵盖《商标法》所规定的所有服务类别,上述权益系通过商业使用行为产生,在与该使用内容有关的服务上予以保护,以解决商标申请注册与在先权利或权益冲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将“拼多多”名称指定使用在“药物开发服务;药物研究服务”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且通过商业使用已形成应予保护的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拼药多及图 商标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