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2740148号“千帽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38: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309号
申请人:阜南县百帽王帽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陕西圣千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52740148号“千帽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295811号“百帽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百帽王”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3、争议商标的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事实难谓巧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制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店销售数据图片;
2、申请人提供的部分产品、海报图、洗标、吊牌、公众、包装袋等图片;
3、申请人获得的相关专利证书;
4、申请人的产品检验报告;
5、申请人提供的交易证明;
6、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异议决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千帽王”与引证商标“百帽王”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市场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非类似服务上,尚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鉴于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千帽王 商标 阜南县百帽王帽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