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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053830号“华米际 HUAMI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39:29关于第49053830号“华米际 HUAMIJ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967号
申请人: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饶丽薇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9053830号“华米际 HUAMI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071330号“hu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71330A号“hu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24901号“hu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559808号“hu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695668号“hu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132265号“huami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924206号“华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475541号“华米手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6901388号“华米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在商业活动中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容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争议商标档案;在先权利证明;设计协议及VI手册及对应发票;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网页宣传材料;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档案;在先胜诉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在“耳机;USB线;电子芯片;眼镜;行车记录仪”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华米际 HUAMIJI”与引证商标六“huamiPAI”整体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八、九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八、九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华米际 HUAMIJI”与申请人所称其字号“华米”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华米际 HUAMIJI 商标 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