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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345981号“汉水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39: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086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陕西安康金洲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35345981号“汉水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83765号、第9452621号“漢”商标、第24982708号“漢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部分质量管理证书、荣誉证明、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2. 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 2016-2018年审计报告;
4. 百度所搜结果及媒体报道;
5. 销售发票;
6. 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部分维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33类上的类似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进行了大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08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2017年06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09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并于201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已核准注册,而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酒、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之理由,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范围。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汉水坊 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