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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15087号“KODI BY F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42:53关于第50715087号“KODI BY F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24号
申请人:索罗梅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程会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50715087号“KODI BY F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211798号“BYF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43105号“BYF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956934号“BYF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是保加利亚时尚品牌“BYFAR”的真正所有者,其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被申请人具有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抢注的一贯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形,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对公平的竞争环境、稳定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也将产生恶劣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申请人产品销售页面;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BY FAR”品牌相关报道、相关协议、微信官方店铺截图等;
5、申请人采购资料、销售情况、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BY FAR”品牌在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6月21日至2031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领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宣告无效,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兰匡威塔里”、“蔻迪”、“传祺”、“施华薇”、“椰子屋”等商标。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KODI BY FA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BYFAR”,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如“兰匡威塔里”、“蔻迪”、“传祺”、“施华薇”、“椰子屋”等商标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引证商标一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KODI BY FAR 商标 索罗梅特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