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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472455号“New Lead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42:39关于第8472455号“New Leade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84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郭帅帅 委托代理人:深圳巨阵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72455号“New Lea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186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签订的京东产品购销协议及采购订单;2、网络销售及消费者评论;3、被申请人提交的报关单及销售发票;4、产品照片。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均为在2112类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水桶;熨衣板;盥洗室器具;晾衣架;垃圾筒;拖把;清洁布;扫帚;门窗玻璃清洁器;洗地板布;家务手套;清洁器具(手工操作);清洁用钢丝绒;家用海绵;非电掸灰设备;沐浴海绵;清洁用纤维束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2年1月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2年8月1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水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拖把、扫帚商品,加之证据4产品照片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拖把、扫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清洁布;门窗玻璃清洁器;洗地板布;家务手套;清洁器具(手工操作);清洁用钢丝绒;家用海绵;非电掸灰设备;沐浴海绵;清洁用纤维束商品与拖把、扫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水桶;熨衣板;盥洗室器具;晾衣架;垃圾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上述商品与拖把、扫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桶、熨衣板、盥洗室器具、晾衣架、垃圾筒五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New Leader及图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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