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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763947H号“VIV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44:41关于国际注册第763947H号“VIV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9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凯欣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763947H号“VIV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681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贵局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未向申请人转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从评述。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递交的全部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为其子公司上海万耀企龙展览有限公司在线上媒体、纸媒对2019亚洲国际集约化畜牧展览会(青岛)(VIV青岛2019)、2020亚洲国际集约化畜牧展览会(青岛)(VIV青岛2020)、2021亚洲国际集约化畜牧展览会(青岛)(VIV青岛2021)所做的宣传及招商广告、以及VIV青岛2019、VIV青岛2020、VIV青岛2021展会实况图片、视频、展会用品、展会手册、展后报告等,被申请人与纸媒之间的宣传服务账单;被申请人通过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广告服务合同,以及被申请人在其公司公众号、网站、会刊上为客户发布的广告宣传信息页。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为其子公司上海万耀企龙展览有限公司在线上媒体、纸媒对2019亚洲国际集约化畜牧展览会(青岛)(VIV青岛2019)、2020亚洲国际集约化畜牧展览会(青岛)(VIV青岛2020)、2021亚洲国际集约化畜牧展览会(青岛)(VIV青岛2021)所做的宣传及招商广告、以及VIV青岛2019、VIV青岛2020、VIV青岛2021展会实况图片、视频、展会用品、展会手册、展后报告等,被申请人与纸媒之间的宣传服务账单;被申请人通过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广告服务合同,以及被申请人在其公司公众号、网站、会刊上为客户发布的广告宣传信息页。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中写明被申请人许可上海万耀企龙展览有限公司使用的商品为国际注册第692656号“VIV”商标,而非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组织商业、贸易或广告博览会”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复审商标在“广告和广告促销”服务项目上缺乏有效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03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和广告促销;组织商业、贸易或广告博览会”服务上,经审查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5月2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8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草食动物养殖网、畜牧通、猪场动力、农牧前沿、饲料添加剂信息网、饲料市场网、猪兜融媒体、中禽传媒、《中国饲料添加剂》杂志社、青岛新闻网、山东饲料杂志等网站、杂志对上海万耀企龙展览有限公司组织的展览会进行了宣传报道,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参会报名表兼合同、展会宣传证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内在“组织商业、贸易或广告博览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和广告促销”服务与“组织商业、贸易或广告博览会”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中写明被申请人许可上海万耀企龙展览有限公司使用的商品为国际注册第692656号“VIV”商标,而非复审商标”,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所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一致,故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可以认定属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