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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532348号“马歌乐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44:2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22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32348号“马歌乐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087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03月30日至2022年03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酒(饮料)”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在百度上的搜索结果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自2017年5月22日进口了最近一批使用复审商标的酒款6600箱,并在线上线下销售。其后经过网店关停、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销售记录及发票减少,但仍在继续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进口货物报关单;
2、网店销售记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含有复审商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4、进口关税缴纳书;
5、进口货物报关单(包含证据1内容);
6、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进口关税缴纳书、报关单、检疫证明等为被申请人作为购买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电商平台销售证明为自制证据,未经公证,其难以识别出复审商标,应视作象征性使用。发票证据中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白兰地;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威士忌酒;汽酒;杜松子酒;朗姆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6月20日。
2、经查,被申请人名下仅有本案一件带“马歌乐飞”字样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内容包含在证据5之内。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在2016年、2017年进口葡萄酒的报关单,在报关单商品规格中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马歌乐飞”字样,证据4、6可对该进口商品行为予以佐证。证据3为被申请人将葡萄酒商品销售予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主体的发票,发票时间位于指定期间内,并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字样。结合申请人自述,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进口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并将其在指定期间内投入市场销售的行为,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李佳洁
张世莉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