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0129164号“可耐福飞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45: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223号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柳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40129164号“可耐福飞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可耐福”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被许可在中国境内使用“可耐福”商标;申请人取得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授权,作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2、申请人于1995年成立,其授权使用的第1398628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其创始人姓氏KNAUF商标音译而来,具有较高显著性,同时“可耐福”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字号使用;其企业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市场占有率有目共睹,并在2012年“可耐福”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可耐福”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鲜明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指定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5、被申请人从事相关建材产品的经营,明知或理应知晓“可耐福”作为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事实,故意采用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字号相同的名称注册商标,其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行为。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6、被申请人长期对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可耐福”、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的“泰山”、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龙”、星牌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星牌优时吉”、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雨虹”等多个主体的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进行恶意注册,超出实际经营活动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股东,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2、“可耐福”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4、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保护“可耐福”商标的知识产权授权证明;
5、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6、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7、在先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
8、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9、百科、360搜索上关于“可耐福”的检索结果;
10、2002年-2005年可耐福芜湖、天津、东莞公司的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11、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申请程序中。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状态证据;
2、在先案件裁定书。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李柳于2019年8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刷墙粉、清漆、天然树脂、颜料、涂料(油漆)、印刷油墨、染料、防水粉(涂料)、漆、油漆”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未加工石材、石膏、硬石膏、石灰、加工或半加工的石材、颗粒状石材、熟石膏、灰浆、预先混制的干灰浆、石膏制墙粉、干制粘合性灰浆、具有纹理或有装饰性作用的灰浆、绝缘熟石膏、非金属建筑材料、石灰灰泥、水泥灰泥、用于建筑内壁单层涂抹用灰浆、砌墙用灰浆、天花板用建筑材料、墙壁用建筑材料、石膏板、熟石膏板、纤维加强型石膏板、矿物纤维板、已组装好的塑料建筑材料、塑料门、塑料门框、塑料门板、塑料窗户、塑料窗框、已组装好的木制建筑材料、木制榫、木制滑槽、木门、木门框、木门板、木窗户、木窗框、复合墙板、耐火板、用于防止X射线有铅涂层的石膏墙板、间壁木条、具有吸音作用的装饰性石膏板、底梁绝缘木质材料、地板建筑材料、干地板条材料、合干地板条材料、建筑用地板条”商品上,在撤销程序中已被决定维持注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曾于2012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据证据4、5,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包含本案引证商标在内的9件“可耐福”商标。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作为特别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授权内容包括“以本公司的名义或以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行政部门举报违法行为,或就侵犯本公司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粉(涂料)、刷墙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灰浆、石膏制墙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可耐福”,且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援引上述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上述规定提出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摹仿行业内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可耐福飞鹰 商标 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