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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34344号“一味先锋YIWEIXIANF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50:48关于第54634344号“一味先锋YIWEIXIANFE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814号
申请人:化绍新 委托代理人:济南君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献县千美源渔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54634344号“一味先锋YIWEIXIANF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味”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实际使用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081368号“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77937号“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字号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猫店铺的页面截图;
2、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截图;
3、荣誉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22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7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3月13日止。
4、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投资设立了山东一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的文字“一味先锋”,与引证商标一、二“一味”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关联公司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关联公司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关联公司在先外观专利权,但并未提交享有外观专利权证据材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贾玉竹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一味先锋YIWEIXIANFENG 商标 化绍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