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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198875号“四三茶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50: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066号
申请人: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武夷山香江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43198875号“四三茶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72949号“八三茶人陈椽题”商标、第7972963号“八三茶人陈椽题及图”商标、第7972957号“八三茶人及图”商标、第20060546号“八三茶人陈椽题及图”商标、第20930261号“八三茶人陈椽题及图”商标、第20060831号、第10826970号“武夷星 大红袍八三茶人陈椽题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武夷山地区最大的茶叶企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武夷山地区的茶叶从业者,多次共同参加行业活动,实为竞争对手关系。被申请人在熟知申请人及其“八三茶人”系列商标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的情况下,先是恶意受让他人抢注的第7451305号“八三茶人及图”商标,在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又反反复复申请了50余件恶意抄袭商标,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相关转让意向书及租赁合同;相关公告及企业信息;百度百科词条;公司外景照片;相关授权书及相关声明书;相关证书;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证明文件;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豆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现等待评审应诉中,该裁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的一审生效判决,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重审裁定予以无效,现等待评审应诉中,该裁定尚未生效。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280余件商标,其中围绕申请人名下含有“八三茶人”的系列商标,在不同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50余件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八三茶人”、“香江八三茶人”、“83茶人”、“八七茶人”、“八八茶人”、“八九茶人”等商标。
以上是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豆粉、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四三茶人”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显著识别文字“八三茶人”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谷类制品、米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280余件商标,其中围绕申请人名下含有“八三茶人”的系列商标,在不同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50余件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八三茶人”、“香江八三茶人”、“83茶人”、“八七茶人”、“八八茶人”、“八九茶人”等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武夷山地区的茶叶从业者,其对申请人名下“八三茶人”系列商标理应知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受让他人抢注的第7451305号“八三茶人及图”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我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及意图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申请人在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引用的引证商标六、七,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无效宣告案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六、七无效宣告案件结果确认后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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