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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771046号“爱剪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50: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682号
申请人:四川陶成腾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中络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趣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8日对第34771046号“爱剪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爱剪辑视频编辑软件”经过申请人持续不断的长期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成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爱剪辑”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在先美术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各大平台下载量截图及公证书;
2、信息服务协议、华为公司结算单、广告宣传合同、发票、银行回单、;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爱剪辑”系列商标及软件的创始人及在先权利人。被申请人该软件自2015年持续使用以来得到了行业内的认可,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该知名度也在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恶意商标申请案件中得到贵局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爱剪辑官方网站介绍材料、域名登记材料、版权证书材料;
2、爱剪辑相关网络介绍、使用材料、媒体报道等材料;
3、在先裁定书;
4、申请人相关恶意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已曝光的电影胶片;电视播放用发射和接收设备”商品上。
2、争议商标曾被深圳上翼技术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34641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处于一审诉讼司法审查中,并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在先美术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上述在先权利。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3仅能说明其计算机软件、美术作品的权属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爱剪辑”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且证据3显示的登记日期为2017年、2018年均晚于被申请人爱剪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日期2015年。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所主张的“爱剪辑”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汤茜
张蕾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爱剪辑 商标 四川陶成腾飞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