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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700354号“双枪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53: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199号
申请人:广州三哥餐饮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嘉味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塬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28700354号“双枪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46259号“WAUGH'S及图”商标、第22271228号“WAUG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作为职业抢注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大量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含有两支交叉并排的枪支,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案件材料;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根据自身发展需求。2、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3、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著作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茶;麦芽糖;蜂蜜;泡打粉;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糖;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申请人曾于2021年06月0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曾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已作出裁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大量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的理由与前述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相同,针对该部分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新产生的足以推翻原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已经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有关规定所指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予以驳回。对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新提出的理由及相应的事实,我局仍予以审理,具体如下: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麦芽糖、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食品用糖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麦芽糖、蜂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食品用糖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除麦芽糖、蜂蜜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在先使用有关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标志在图形及文字设计上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作品《WAUGH'S》中的双枪图形在构成及外观上极为相近,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中向我局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著作权人为本案申请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有关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予以确认。再次,虽然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作品完成时间系申请人自述,但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将上述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且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在先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的使用规模,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完全有可能接触过该作品。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标志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为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7月29日
信息标签:双枪及图 商标 广州三哥餐饮策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