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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71950号“速科丝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54: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049号
申请人:杭州速科特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荣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1171950号“速科丝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速科特”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在先使用“速科特”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先知悉“速科特”商标属于申请人,却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宣传册;
2、申请人内部图片;
3、产品订货单、生产调度验收单、出仓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存在损害他人商标权的情形。2、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3、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情形。同时,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4、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于2023年1月12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20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广告等服务。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另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未提交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速科丝特 商标 杭州速科特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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