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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25187号“Fu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56: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13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福特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7日对第19425187号“Fu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6768号“FORD”商标、第4184701号“For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车辆、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75656号“FORD”商标、第676559号“Ford及图”商标、第959057号“福特”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抄袭与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的中英文商号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关联行业,其使用具有误导性的中英文公司名称,并将争议商标篡改为“Ford及图”,其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三至五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证据12中公证书为原件):
1.在先案例及文书;
2.申请人的百科介绍;
3. Interbrand公司简介以及其发布的2010-2021年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
4. 《各类十大排名》一书相关页面及其中文译文;
5. 《时代》杂志相关页面及中文译文;
6. 申请人历史重大事件及中文译文;
7. 申请人部分年报、部分审计报告;
8. 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情况;
9. 有关申请人的宣传报道;
10. 申请人经销、广告宣传等的情况;
11. 国家图书馆检索情况;
12.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13.视频等其他证明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10月20日第181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多份补充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7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蓄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巴黎公约》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英文商标“Ford”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与其中文“福特”形成中英文互译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Fute”系引证商标一、二对应的汉字“福特”的拼音表现形式,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整体设计、视觉效果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中英文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补充材料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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