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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19159号“亿角鹿 YIJIAOL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56:36关于第57419159号“亿角鹿 YIJIAOL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633号
申请人:南顺芝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魏守信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5日对第57419159号“亿角鹿 YIJIAO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580004号“大角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43954号“大角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886850号“大角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724948号“角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8945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申请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板;筑路或铺路材料;石料;大理石;非金属铺路块料;砖;非金属屋瓦;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瓷砖”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准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水泥;水泥板;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建筑玻璃;制砖用粘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相同文字“角鹿”,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排序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未就在先权利事实进行举证。因此,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权利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亿角鹿 YIJIAOLU 商标 南顺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