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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80927号“永之堂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56: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569号
申请人:济南咏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黄骞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8日对第45780927号“永之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相类似商品上的第5674187号“咏芝堂”商标、第28632611号“咏芝堂”商标、第28730891号“咏芝堂YONG ZHI T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其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存在明显的注册恶意。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且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抢先注册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大量商标,不具有实际使用意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投放广告;
2、实物照片;
3、发货单据;
4、招聘合同等;
5、宣传资料;
6、产品包装图片;
7、展会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减肥药;药油”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1年11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济南咏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第35类、第37类、第42类、第43类、第44类申请注册了76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减肥药;药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净化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字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实物照片、宣传资料、产品包装图片多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字号在与“减肥药”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减肥药”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内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第35类、第37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760余件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数量明显超出其作为自然人经营个体工商户的正常需求,其名下部分商标也被认定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而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进行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真实使用上述商标的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永之堂及图 商标 济南咏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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