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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62159号“徕芬LAIF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57: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66号
申请人: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安格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天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53062159号“徕芬LAIF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439794号“徕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068381号“LAI F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多次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申请相同近似商标,构成囤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及品牌宣传手册;2、申请人办公环境及周边产品图片;3、租赁合同;4、微博推广网络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产品拍摄服务合同等;5、产品检测报告;6、品牌活动现场图片;7、品牌商品交易数据截图;8、商品销售发票;9、商品宣传图片。
争议商标受让人浙江徕芬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也是答辩人公司字号,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答辩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针对答辩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刀器具;农业器具(手动的);杀虫剂用喷洒器;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剥牡蛎器;切削工具(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剃须刀;烫发钳;卷发用手工具;刮胡刀片;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卷睫毛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2022年9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浙江徕芬科技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熨斗加热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与其或经销商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其网络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产品检测报告、活动现场图片、商品交易数据截图、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徕芬”、“LAIFEN”作为申请人商号及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器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徕芬LAIFEN 商标 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