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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69428号“吉蛛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57: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14号
申请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林光胜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标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19769428号“吉蛛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27408号“蜘蛛王 ZHIZHUWANG及图”商标、第5668604号“蜘蛛王 ZHIZHUWANG及图”商标、第4789403号“蜘蛛王”商标、第8399886号“蜘蛛家族 SPIDER FAMILY及图”商标、第8401908号“蜘蛛之王 SPIDER KING及图”商标、第8143171号“蜘蛛王 ZHIZHUWANG及图”商标、第3101315号“蜘蛛网 SPIDERWEB及图”商标、第8401973号“金蜘蛛 GOLDEN SPIDER及图”商标、第8401954号“蜘蛛皇 SPIDER QUEEN及图”商标、第3977267号“蜘蛛王 SPIDER KING及图”商标、第8407307号“美丽蜘蛛王 BEAUTIFUL SPIDER KING及图”商标、第8401993号“神州蜘蛛王 SHENZHOU SPIDER KING及图”商标、第8399860号“快乐蜘蛛 HAPPY SPIDER及图”商标、第8399889号“休闲蜘蛛 LEISURE SPIDER及图”商标、第8401942号“双蜘蛛 DOUBLE SPIDER及图”商标、第8140851号“小蜘蛛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冲突。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蜘蛛王”的刻意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信息档案、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明及受保护记录、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等的复印件、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商标知名度的持续。已有在先案例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主张。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吉蛛王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伞”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至2027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向我局邮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故本案申请时间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凭证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公文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公文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核定使用的第18类“手提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裁定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理由。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冲突,不属于上述条款调整范畴,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的是争议商标的注册同使用对其特定主体相对权利的损害,不属于上述条款调整范畴,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