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0440806号“NIC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57: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02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厦门璞灿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30440806号“NIC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27916号“Nikon”商标、第10287072号“Nikon”商标、第18909053号“Nikon”商标、第25762064号“Nikon”商标、第36332570号“Nik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及商号“NIKON”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及商号“尼康”在中国已经成为具有知名度和广泛认知度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第97095号“NIKON”商标及第243268号“尼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三菱企业集团宣传资料;
2、申请人公司简介;
3、申请人1996-2018年度报告、申请人1998-2018年度证券报告书;
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2011年前有关申请人的部分杂志、报刊报道;
5、申请人涉足医疗健康领域相关报道及相关产品介绍页面;
6、申请人“NIKON”系列商标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清单及注册证;
7、申请人公司产品所获部分奖项清单、媒体报道及部分奖状;
8、《日本商标名鉴》相关页;
9、2004、2005年度超级品牌相关页;
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字仪式照片;
11、申请人公司刊物及申请人在华发展和商业活动的报道;
12、北京尼康眼镜有限公司章程及宣传资料;
13、尼康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开业典礼照片;
14、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及其代理商在中国平面媒体上刊登的部分广告;
15、申请人在网络电视剧、院线投入的部分贴片广告的相关资料;
16、申请人赞助中国体育活动的宣传资料和媒体报道;
1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赞助与摄影有关公益活动的报道和宣传资料;
18、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NIKON”、“NIKON及图”、“尼康”商标注册证;
19、申请人部分技术讲座照片;
20、申请人在中国举办及参加的部分博览会;
21、申请人在上海、北京等城市设置的广告牌照片及统计资料;
22、申请人在华产品销售额及宣传费用数据;
23、申请人部分广告照片、统计资料;
24、NIKON、尼康俱乐部会刊及媒体报道;
25、《东方周末》相关页;
26、《完全尼康NIKKOR镜头天书》;
27、北京尼康眼镜有限公司销售镜片的部分发票;
28、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尼康映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2005-2017年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29、相关行政决定和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30、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
31、被申请人涉嫌抄袭的申请商标列表及被抄袭的正牌商标的相关介绍;
32、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引证商标曾经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三、争议商标未构成恶意抄袭,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没有任何恶意。四、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裁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网络通讯设备;耳机;学习机;行车记录仪;机顶盒;防眩光眼镜;护目镜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于2019年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话机;唱片;光盘(音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故引证商标五不应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