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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361015号“磁灶山陶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57: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548号
申请人:晋江市磁灶商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温州市瓯海梧田豪温陶瓷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37361015号“磁灶山陶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的“磁灶”二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其中的“陶瓷”二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和原料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34858446号“磁灶陶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磁灶陶瓷”地理标志产品适产区域的函;
2、媒体报道等。
我局通过《商标公告》对本案答辩通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5月20日。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6日初审公告,核准注册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初审公告,故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磁灶山陶瓷”与引证商标“磁灶陶瓷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磁灶陶瓷及图”商标作为地理标志,其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瓷砖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声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磁灶陶瓷及图”商标为地理标志,“磁灶”是福建省晋江市下辖一镇名,该镇出产的陶瓷等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地理标志产品有着特定品质、信誉、生产地域范围,而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将其使用在木地板、石膏板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飞扬
李重
刘中博
2023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