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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472327号“拓鲜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03: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436号
申请人:秦皇岛拓洋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年月日-年月日停止受理) 申请人:杭州银网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58472327号“拓鲜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079182号“拓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企业实力雄厚,“拓鲜”是申请人许可拓鲜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以来使用的企业字号,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汉字部分与之构成相同,其注册申请侵犯了拓鲜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一直坚持持续使用“拓鲜”标识,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拓鲜”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与拓鲜集团有限公司关系证明、授权声明书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提供的“拓鲜”品牌使用照片、2017-2019年朋友圈宣传截图及荣誉证书;
3、申请人提供的2017-2019年间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4、(2022)苏0509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书;
5、中国商标网争议商标具体查询信息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查询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标使用权和商号权,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及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拓鲜记 商标 秦皇岛拓洋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