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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000742号“中材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05: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982号
申请人: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中材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30000742号“中材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中材”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字号、简称,知名度较高,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第4041207号“中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水泥等商品上知名度较高,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百度百科内容截图、企业信息截图、部分投资控股企业清单、所获荣誉等申请人基本情况;2、申请人名称工商变更登记证明、“中材”百度搜索截图、水泥网检索“中国中材”截图、应用手册、下属公司网站截图、股票信息截图、签约仪式、办公场所、工服帽子、日常办公用品等照片;3、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等;4、许可备案通知、许可协议;5、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6、使用“中材”商标的水泥产品所获荣誉、资质证书;7、审计报告;8、水泥买卖合同及发票;9、纳税证明、广告宣传照片、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工业品外观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无形资产评估;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条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既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亦无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就其字号在质量控制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中材汇 商标 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