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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98266号“TopDres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05:5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49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觅宝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98266号“TopDre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66078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品、包装、宣传册、经营场所照片;2、婚纱礼服销售合同;3、银行电子回单;4、服装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裙子”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6年8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8月6日。
2、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上述三年期限在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商标使用时间。证据3未显示付款人姓名,其金额与证据2亦不一致,故不能认定证据3是证据2的电子回单,因此无法证明证据2已真实履行。证据4申请人在合同中是作为购买方,而非商品的销售方。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