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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440128号“明新孟诺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07: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992号
申请人:明新旭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全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9440128号“明新孟诺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第5602721号“明新 MING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包含他人知名品牌,包括“全季”、“永辉”、“华润”等多件知名品牌,其关联公司也存在商标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足见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明显。“孟诺卡”商标显著性极强,经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孟诺卡”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百度查询结果;申请人官网;相关新闻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商标信息;相关决定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工商登记距离;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宣传册;申请人采购、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电视广告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明新孟诺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明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替他人推销”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除“替他人推销”以外的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替他人推销”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在除“替他人推销”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替他人推销”以外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其已有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字号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明新”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是指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主要是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明新孟诺卡 商标 明新旭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