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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59289号“HERBALIFE FORMULA1 SPORT 24”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09:20关于第42059289号“HERBALIFE FORMULA1
SPORT 24”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994号
申请人:康宝莱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18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2类国际注册第1087825号、国际注册第1360006号“FORMULA1”商标、国际注册第1407245号“FORMULA1 F1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59978号“FORMULA1 F1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23226号“FORMULA1 F1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45571号“F1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87576号“F1”商标、国际注册第1360007号“F1”商标、第4123153号“F1”商标、国际注册第1398403号“F1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第41类注册的第1141948号“FORMULA1 F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请求再次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和著作权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和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将淡化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2、在先案例;3、F1系列商标的使用图片;4、塔塔通信、安联保险集团、DHL、阿联酋航空官网关于原异议人的主题页;5、相关报道、宣传册、文章;6、广告宣传资料;7、国图检索报告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ERBALIFE 24 FORMULA 1 SPOR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起泡水”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23153号“F1”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845571号“F1及图”、第139840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087825号、第1360006号“FORMULA 1”、第1407245号、第1359978号、第823226号“FORMULA 1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醇果汁;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FORMULA 1”,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上的第1141948号“FORMULA 1及图”商标,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原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赖以知名的“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无任何关联。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目的和需要申请的商标,是善意的。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百度百科检索页、官网网页;2、食品批准证书;3、广告审查表、广告费用审计报告、广告样片、产品手册、产品标签图片;4、申请人官网产品信息;5、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起泡水;碳酸无酒精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含电解质的运动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蔬菜汁(饮料);起泡饮料用锭剂;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运动饮料商品上。初审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起泡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三、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上述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权利,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四、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的著作权,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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