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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237087号“WHMARTFLOW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11:46关于第55237087号“WHMARTFLOW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911号
申请人:辽宁晟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慧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程维秋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55237087号“WHMARTFLOW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07282号“art fl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引证商标,仍然恶意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严惩。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准予变更通知书、变更核准证明;2、线上销售订单截图、录屏视频;3、销售发票及合同、授权证书、微博截图及录屏;4、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刻意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并未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争议商标产品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争议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被子、纺织品制家具罩、门帘、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WHMARTFLOW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art flower”,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此外,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已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WHMARTFLOWER 商标 辽宁晟昊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