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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22781号“特仪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12:0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19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宜昌江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22781号“特仪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58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中仅产品图片等自制性证据中体现该商标标识,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1月05日至2022年01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维生素制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特仪乐”牌的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一直在生产与销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公司情况简介及荣誉证书;
2.产品照片;
3.药品注册证、药品再注册批准通知书;
4.药最网截图;
5.远安小容量注射剂车间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批包装指令、检验报告单等;
6.买卖合同、发票;
7.销售合同、发票;
8.销售提货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除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外,该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9.彩盒样张粘贴的单据。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12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9月20日。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前曾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8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公司情况简介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而荣誉证书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显示的标识为“人福舒芬”等非复审商标标识。证据3至9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根据查明事实2,证据3至9无法与复审商标标识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证据2虽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但为自制证据,且与证据9中的产品彩盒样张不一致,在缺乏有效客观的其余证据予以佐证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