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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444866号“华住格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12: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216号
申请人: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全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49444866号“华住格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08476号“华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96190号“华住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96195号“华住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72716号“华住 HUA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的“华住”商标已经成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相邻地域的同行,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及他人商标的知名度,多次仿冒申请人商标及企业字号,并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其并非是为真实使用为目的,而是意图牟取非法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之间不属于类似服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华住格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文字“华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华住格林”与申请人所称其集团公司商号“华住”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本案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华住格林 商标 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