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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06806号“星模酷我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12: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365号
申请人: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蒋艳梅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51306806号“星模酷我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酷我”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03315号“酷我”商标、第20341792号“酷我音乐”商标、第23099128号“酷我聚星”商标、第16825914号“酷我音乐 www.kuwo.cn及图”商标、第16825831号“酷我音乐盒”商标、第17005664号“酷我K歌”商标、第30469835号“酷我直播”商标、第31207928号“酷我视频”商标、第31207928A号“酷我视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酷我”、“酷我音乐”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和复制。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其恶意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引证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及“酷我”商标获得荣誉;
3、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
5、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6、行政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玩具出租;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教育;玩具出租;提供卡拉OK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星模酷我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中文“酷我”,且含义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星模酷我星”与申请人在先“酷我”商号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星模酷我星 商标 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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