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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518351号“一号豪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40:4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17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奇心(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18351号“一号豪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635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APP下载界面、业务介绍、行业研究报告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标识,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在“网络通讯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了使用证据录屏视频及相应的数据保全证书等证据,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时间内。申请人关联公司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公司是为“滴滴出行”APP的经营者。申请人旗下拥有“一号专车/一号快车”系列品牌,“一号豪车”内置于“一号专车”APP内,已在网约车出行领域具备较高知名度。“一号豪车”为“一号专车”APP内提供的一类车型,即乘客即可以在APP内选择普通车型,也可以通过支付稍高的费用以选择更高档车型。“一号专车”软件在微信公众号及各大软件下载平台均开放下载。带有复审商标的网约车软件自2017年起至今,都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持续更新和下载。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2、上海奇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百度百科中关于“一号专车”“一号快车”的介绍;4、申请人使用证据录屏视频及相应的数据保存证书;5、“一号专车”软件的下载页面截图;6、新闻报道。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大致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无法证明商标的使用行为且未显示复审商标,网页上的介绍可以修改,形成时间并非在指定时间内。使用证据录屏视频未显示复审商标,显示的公司名称与申请人不符,被申请人在网站上进行操作发现无法下载该软件,且该部分证据无订单、合同、发票等佐证。APP下载页面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手机中搜索“一号好车”“一号专车”未搜索到任何结果,且即使存在也没有有效的实际投入市场的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第14518351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6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被申请人对第9类商品提出撤销申请,本案的复审商品为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导航仪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子布告板;光通讯设备;传感器”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在“网络通讯设备”等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为申请人主体或关联公司信息,该部分证据并非商标的使用证据。百度百科关于“一号专车”的介绍发布时间为2014年,且百度百科可自行编辑,还需其他证据佐证商标的使用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申请人使用证据录屏视频及相应的数据保存证书中,视频显示从“一号专车”公众号未成功对“一号专车”APP完成下载且显示,“一号专车”公众号最新一条文章发布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该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5“一号专车”软件的下载页面截图及证据6新闻报道等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