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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650799号“奇峰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41:1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66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因柴 委托代理人:海口羽田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650799号“奇峰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736号决定,于2022年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2月19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商铺视频;
3、销售合同、送货单及收据;
4、商标许可合同;
5、公司成立及商标注册信息。
经查,申请人在我局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在上述证据之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证据1、2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时间和进入市场流通情况。证据3中的送货单及收据为单方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在缺乏相应发票、支付凭证等更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相关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4、5并非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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