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6332204号“MOTOVAR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42: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193号
申请人:莫托瓦里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盐城吉利恒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56332204号“MOTOVAR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意大利三大减速机生产商之一,“MOTOVARIO HEART OF MOTION及图”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已在全球范围内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9910号“MOTOVARIO及图”商标、第31322546号“摩铎利 MOTOVARIO HEART OF MOTI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曾于盐城市公开参与第二届中韩贸易投资博览会。被申请人因此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在第12类商品上进行了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主观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系列产品目录及详细介绍、官网页面;2、1989年申请人手册的首页;3、摩铎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审计报告、部分商会会员证明;4、销售合同及产品报关单;5、销售发票;6、微信公众号、抖音账号相关资料、参展情况;7、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8、申请人名下商标使用规范、全球范围内商标注册情况;9、申请人曾于盐城市公开参与第二届中韩贸易投资博览会的相关报道;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官网页面、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用汽油发动机;轮椅;陆地车辆车轴;汽车用发动机;陆地车辆用变速箱”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非陆地车辆用)、非陆地车辆用变速箱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MOTOVARLO”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英文“MOTOVARIO”字母构成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用汽油发动机;陆地车辆车轴;汽车用发动机;陆地车辆用变速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变速器、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MOTOVARIO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该标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及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轮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轮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知晓其及引证商标的存在,在第12类商品上进行了抢注。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轮椅”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轮椅”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MOTOVARIO”系列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用汽油发动机;陆地车辆车轴;汽车用发动机;陆地车辆用变速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轮椅”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7月28日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