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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019715号“PHLL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43: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47号
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波瑞彼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23019715号“PHLL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在先的第135260号“PHILIPS”商标、第135331号“PHILIPS”商标、国际注册第579620号“PHILIPS”商标、国际注册第991346号“PHILI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PHILIPS”、“飞利浦”系列商标已被认定为使用在“照明设备、半导体和电视机、剃须刀”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使消费者将其产品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购。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排名情况、公司概况、公司年报;
3、申请人相关报道、经销商协议、广告监测报告;
4、财务报表、捐款发票、公司简介、相关资讯;
5、产品说明书、奖杯和证书照片;
6、申请人“PHILIPS”、“飞利浦”受保护记录;
7、相关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烫皱褶用熨斗、剪刀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刀、手工工具和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烫皱褶用熨斗、剪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剃刀、手工工具和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