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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410545号“搏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44:3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40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博亿(深圳)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理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智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410545号“搏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384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授权、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圆锯片(机器零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29410545号第7类“搏亿”商标在“1.钻头(机器部件);2.切割机;3.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工业打标机;2.电动扳手;3.风动手工具;4.气动打钉枪;5.角向磨光机;6.油漆喷枪”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2941054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使用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未进行质证,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并授权名下石家庄搏亿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和河北九舟工具有限公司进行商业使用,有大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名下公司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及名下公司授权河北九舟工具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3、产品图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形式),经审查,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商业性使用,其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19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打标机;钻头(机器部件);切割机;圆锯片(机器零件);电动扳手;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角向磨光机;油漆喷枪”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03月07日至 2029年03月06日,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1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03月21日至2022年0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钻头(机器部件);切割机;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河北九舟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指定期间内,与多家案外主体签订了关于“搏亿”品牌“金刚石圆锯片”商品的销售合同,并有相关发票在案佐证。被申请人亦提交了证据3产品图片作为辅证。故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圆锯片(机器零件)”复审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撤销)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钻头(机器部件);切割机;圆锯片(机器零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