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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55510号“无创·骨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44: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881号
申请人:上海沈德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55510号“无创·骨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所含的“无创”二字不会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技术、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广泛使用,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该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申请人同期申请的“无创·领悦、无创·神悦”产品在第35类上分别已获得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65456989、65447265。第10、3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50876号“骨悦”商标、第22858306号“骨悦 GU 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0、35、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10、3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无创”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技术、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5类广告、第42类临床试验等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0类复审商品、第35、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无创·骨悦 商标 上海沈德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