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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272046号“蚁态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45: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858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微趣软件(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璟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28272046号“蚁态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为国内经营者,理应对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有所知晓,未尽合理避让,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摹仿“蚂蚁”的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4、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集团的报道;
5、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关系证明;
6、相关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报道;
7、支付宝所获荣誉及行业地位证明;
8、余额宝所获荣誉;
9、有关“蚂蚁金服”的使用和宣传材料、广告合同;
10、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11、被申请人官网资料;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蚂蚁金服”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蚁态网”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商标注册证;
3、企业简介及项目介绍;
4、企业对外服务情况及使用此商标的证明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无锡微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软件设计方面的咨询;主页和网站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微趣软件(无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丧失在先权利,故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六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编程以及第36类电子转账;金融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至十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九、十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蚁态网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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