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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906552号“HLA PLU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45:56关于第59906552号“HLA PLU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779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阴市顺华尚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906552号“HLA 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27416号“HLQ PLUS”商标、第1426483号“HLA”商标、第37717004号“HLA”商标、第20826535号“HLA”商标、第58534315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在“智能手机用壳;音频视频接收器;幻灯放映机;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电接触器;热调节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眼镜”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49期《商标公告》),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耳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扩音器;麦克风;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带;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磁铁;变压器(电);恒温器;热调节装置;护目镜;防眩光眼镜;铃(报警装置);太阳镜;眼镜盒;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带;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磁铁;变压器(电);恒温器;热调节装置;护目镜;防眩光眼镜;铃(报警装置);太阳镜;眼镜盒;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HLA PLUS及图 商标 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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