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2271274号“Park Centra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48:34关于第12271274号“Park Centra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72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宏城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71274号“Park Centr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443号决定,于2023年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宏城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天环广场 PARC CENTRAL”网络介绍;2、申请人企业信息;3、营业场所、宣传材料照片;4、所获荣誉;5、媒体报道情况。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3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6类保险、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受托管理、金融服务、商品房销售、不动产代理、典当服务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5月1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品或服务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典当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且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为“天环广场 PARC CENTRAL”,其英文部分与本案复审商标“Park Central”字母构成不同,即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Park Central 商标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