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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306455号“波克POCK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48:1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5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河集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国材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306455号“波克POCK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1776号决定,于2023年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9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图片、外包装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在“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近三年来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信息。因此,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未在上述商品上投入使用。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进行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交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应不予采纳,且具有恶意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包装图片;
2、办公大楼、厂房图片、车间图片、部分商品图片、服装标签、专卖店图片;
3、申请人公司订货会照片;
4、购销合同、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具备真实性,且所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鉴于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故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施能概于2010年5月18日申请注册,2011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福建波克服饰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5月20日止。
2、张晓雯于2020年1月17日对本案向我局提交撤销复审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复审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游泳衣、鞋等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3多份销售合同、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涉及的商品为运动服,上述证据相结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为自制证据,且多未显示形成时间,我局不予采信。综上,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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