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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76124号“千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52: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641号
申请人:吉林省千派家居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476124号“千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60907号“千派”商标、第61686805号“千派家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来,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在多年来持续而广泛地进行宣传推广,使得“千派”品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中止审理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千派”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千派”、引证商标二文字“千派家居”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装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程设计服务、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千派 商标 吉林省千派家居制造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