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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66607号“GM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52: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802号
申请人:吉姆西半导体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京昀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66607号“GM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83291号“GMCC”商标、第15694082号“GMCC”商标、第62608601号“GMCC”商标、第9252442号“CMC”商标、国际注册第1571672号“C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字形、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荣誉;美术登记证书、专利申请书;物料照片;合同、企业信用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分离设备;气体液化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字母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气体分离设备;气体液化设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体分离设备;气体液化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GMC 商标 吉姆西半导体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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