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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266553号“筋斗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54:3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09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筋斗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66553号“筋斗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903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9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货物递送”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授权书;2、运输采购合同;3、发票;4、物流车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6年9月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递送”等服务上,经审查2018年6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9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货物递送”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授权无锡孟德物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发票形成时间均晚于指定期间,证据2中的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履行。证据4为自制照片,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货物递送”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09日